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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題 【差勤法令】教師考核年度內因安胎需要請事、病假(延長病假)或接續請娩假,致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,得酌列第4條第1項第3款,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,請 查照轉知。
發布日期 2011/9/7
發布單位 人事室
點閱次數 970
詳細內容

一、

依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(二)字第1000149931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。
 

二、
教育部已錄案研議修正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」相關條文。
附錄: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(二)字第1000149931號函
 
有關教師因安胎需要請事、病假(延長病假)或接續請娩假致考核年度內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,其成績考核應如何辦理疑義一案,請查照。
一、
依新竹縣政府100年8月17日府人考字第100016149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年8月18日中市教人字第1000054959號函辦理。
二、
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」(以下簡稱考核辦法)第4條規定,按其教學、訓輔、服務、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,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、第4條第l項第2款,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l款、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;若違反其中1目,即不得考列該款;考列第4條第l項第3款,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,即可考列該款,合先敘明。
三、
次查本部100年4月28日臺人(二)字第1000051942B號函略以,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修正條文規定,有關教師於本(99)學年度間因安胎需要所請之日數,排除納入考核辦法第4條中有關事、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,惟因其他病(事)由所請之病(事)假已逾14日或28日者不適用。所稱「排除納入考核辦法第4條中有關事、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」,係指教師因安胎需要所請之事、病假(延長病假)日數,不列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、第2款第4目、第3款第6目及第7目之事、病假合計日數計算。
四、
再查本部71年1月29日台(71)人字第02879號函以:「國民中小學教師請公傷假1學年,如合於差假管理辦法之規定,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,仍准參加成績考核;唯以全年度未到校上課,無實際成績可考,得酌列4條3款,不予獎懲。」 ‘
 
五、

參酌上開函釋意旨,本案教師倘於考核年度內因安胎需要請事、病假(延長病假)或接續請娩假,致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,得酌列第4條第1項第3款,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。本部並已錄案研議修正考核辦法相關條文,併予敘明。
 

  
(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.09.05北教人字第1001208015號)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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